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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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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2月5日結婚,因個性不合,已 經15至20年沒有在一起了;原告於921地震前就自己在外租 屋,住過好幾個地方,被告住在埔里中正路,兩造沒有住在 一起,且都沒有聯絡,現己分居數十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 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 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三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本件卷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迄今已分居15至 20年之久,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意經營維持兩造婚姻,且兩造 長期分居,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繼續經營夫妻共同 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僅可歸責於原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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