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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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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即 原審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 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監護宣告,其受監護已 年餘,但精神狀態不佳已多年,每年需支出之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所支出費用多年,其存款已所剩無幾。抗 告人為其監護人除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外,另需負擔相對人 看護費及零用金、相對人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 等管理費,對抗告人來說是一大負擔,而相對人平日就醫每 次也需1000元左右。相對人名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巷00○0號房地),與抗告人距離遙遠,管理不易,目前僅 能將該筆不動產處分,才能使相對人受更好之醫療照護,及 免去管理之苦,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准予 抗告人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相對 人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筆 定期存款解約,而該帳戶於111年4月22日銷戶前之餘額為42 8萬1549元,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2年9月6日南投營密字第 11200033981號函檢送上開帳戶自111年2月22日至112年8月3 1日之交易明細3份在卷;而抗告人自111年2月22日起擔任監 護人迄至112年5月份所支出之相對人費用總額為28萬7289元 ,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而上開期間以1.25年計算,平均每 年支出22萬9831元,則相對人上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 餘額足供相對人支出約18年之費用。至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前 ,為相對人所墊支之費用,如欲請求償還,應依法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以確定債務範圍,尚不得逕為抵 扣。是依目前情況,抗告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前述 不動產,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111年10月12日起,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轉至財 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老 人安養中心(下簡稱○○安養中心)接受照顧,每月照護費用 約2萬6000元,日常用品、營養用品、住院醫療費等約2000 元,故相對人受監護期間每月固定支出即需2萬8000元。雖1 12年2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受有南投縣政府補助1萬42 80元,然每月仍有1萬3720元需給付,且其後是否仍受有補 助,仍待主管機關核准。相對人倘發病即需住院照護,若再 加計額外醫療費用,數額實難估計。相對人現年滿64歲,依 內政部公布之110年簡易生命表,尚有約20年餘命,如112年 12月31日後未獲補助,每月固定看護費用即需支付2萬8000 元,尚不包含相對人之醫療費等各項費用,自為龐大負擔。  ㈡相對人於88年即罹病,其子○○○、女○○○未曾對相對人盡扶養 責任,相對人兄弟姊妹年紀相差較大,且多數不識字,故由 兄弟姊妹推舉抗告人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原裁定推論相對 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銷戶前餘額足供相對人支出約18年之費 用,卻未審酌抗告人年滿62歲,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 主觀上亦僅認知只要照顧好相對人身體、滿足相對人日常需 求即足,無領取單據作為認列相對人花費項目之觀念,致許 多花費均無單據可茲說明。原裁定徒以有憑據之花費推論前 述帳戶餘額足供相對人18年之費用,所為認定難謂無違誤。  ㈢前開房屋屋齡約26年,屋況不佳,且需維修、管理、繳納地 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用等,抗告人於相對人轉至○○安養中 心照顧後,有進行大規模修繕動作,因而於112年1至3月支 出修繕費用58萬5380元,雖該房屋因修繕而得延續房屋年限 ,但抗告人仍需定期查看屋況,而抗告人年已62歲,尚須照 顧中風之配偶,又需定期探視相對人注意其身體狀況,實無 體力定期管理屋況,亦無人協助抗告人管理系爭房屋,另相 對人之子女及其兄弟姊妹亦均同意抗告人代為處分前開不動 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日後支付各項生活費用使用。 處分不動產之程序費時、繁瑣,倘日後相對人遇有緊急狀況 ,急需大額費用支應,實緩不濟急,抗告人目前既有能力、 體力代為處分,預先請求准予處分供相對人將來所需,對相 對人權益並無侵害,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抗告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述不動產等 語。 四、本審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 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 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 ,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 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 生活之重要保障。是以,如受監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 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 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名下有前開不動產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及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抗告人前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抗告人欲代理相對人處分前揭不動產,屬於處分行為,依前 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且非為相對人之利益,不得代為 處分。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然抗告人於本院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將相對人名下 台灣銀行5筆定期存款解約,並於111年4月22日辦理銷戶, 且將該等帳戶銷戶後之餘額428萬1549元存入自己名下之帳 戶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1頁、本審卷 第56頁),且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53至359頁)。又抗告人自陳前開存款目前餘額仍有281 萬8456元(見本審卷第71頁),另抗告人現將相對人名下之 前開不動產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他人使用,亦據抗告 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56頁),可認相對人目前至少 仍有存放於抗告人帳戶之款項281萬8456元可立即動用,並 有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穩定收入可供支用。    ㈣又抗告人到庭自陳相對人現於○○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截至112 年12月止,每月受有政府補助1萬4280元,扣除政府補助後 ,仍需負擔看護費用約1萬1720元及日常用品等費用約2000 元,後續是否仍得受領政府補助,須視主管機關核准等語( 見本審卷第56頁),是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受有政府補 助之情況下,每月所需之支出僅約1萬3720元,而相對人名 下之前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每月即有1萬5000元,顯足支付 相對人之照護支出。倘日後未持續受有政府補助,相對人亦 得以存放於抗告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照護費用,可知相 對人目前以其存放在抗告人帳戶之款項及租金收入,作為供 應其每月生活開銷及醫療養護所需已十分充足,暫無用罄之 可能,難認現階段有何處分相對人名下前開不動產之急迫及 必要性。至抗告人所指其年紀大、配偶中風,無體力定期管 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部分,僅係出於抗告人管理行為之便利 性,非屬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准許其處分相對人名下之前述不 動產,難認係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駁回抗告 人許可處分相對人前開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2條、第1100條、第110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本件抗告人長期照護相對人固值肯認, 然其既身為監護人,當應理解自身之法律上地位,審慎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另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 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 之責,且依民法第1106條之1,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 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抗告人應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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