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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源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法院 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 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 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財產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目前卻遭相對 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核發112司執 字第21093號執行通知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及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聲請人 名下持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 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 10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債權人裕融 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屬實。 ㈡然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竟有 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除未見聲 請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且,聲請人聲請停止之系爭 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公司業已撤回執行,有裕融公司提出 之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復查無 其他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併案執行等情,則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撤回執行而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可能影響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須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裕融公司撤回 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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