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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偉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劉祈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 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 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 雖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未繳納聲請費、 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 送達20日內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合計1,290元,該通知 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 請人未依限預納費用;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通知命聲 請人應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合計1,29 0元,該通知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本院再於112年12月27日通 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合 計1,290元,該通知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又因聲請人所檢附之資 料仍尚未齊備,亦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上開通知命聲請 人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時,一併補正相關資料,並通知 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 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並未到場,亦未遵期補正,有 本院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首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本文、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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