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若晴(原名:曹姵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981,11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前置調解,經南投調解委員會以112年民調字第29號受理在 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私立向陽文理短期補習 班擔任安親老師一職,每月收入約32,3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聲請人父親、母親與1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每月分別3,000元、3,000元、8,000元後,雖有 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 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2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1月至112年8月薪資條明 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 聯暨水電費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父母及1名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 投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89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4月17日 向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有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29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私立向陽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安親老 師一職,每月收入約32,300元等語,核與聲請人提出之110 年11月至112年8月薪資條明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其父親、母親與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分別3,000元、3,000元、8,000元 等語。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越112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 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父親、母親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4人,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母親扶養費 各以每月3,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法定扶養義務人共2人,其主張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8 ,000元計算,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3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用14,000元後 ,尚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 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 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1,858,504元(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債權)。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100年出廠之汽車1部、 109年出廠之機車1部、中華郵政存款81元、臺灣土地銀行太 平分行存款4元、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38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26元、元大銀行存款49元、臺灣銀行存款54元、 連線商業銀行存款51元、臺灣企銀存款139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之汽、機車行車執照、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 細、連線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鈺珣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