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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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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4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自 民國110年2月1日起,因意識昏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受宣告人親 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美兆診所總合健康檢查報告、 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親 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 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 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 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 跡象,加以先前癲癇重積狀態等對腦部之傷害,相對人回復 的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6日埔基績效字第1120 02464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認相對人之 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現亦由其代為安排相對 人之照顧事宜及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 卷。再相對人之長女丁○○、次女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長女丁○○亦同意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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