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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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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APRILIANTO, ANDRIAN (中文名:阿安) 訴訟代理人 黃宜財 被 上訴 人 曾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2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OOO於民國108年間結婚,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OOO於110年12月30日晚上外出,整夜 未歸,被上訴人恐OOO發生意外,遂至南投縣名間鄉名間派 出所報案,OOO於隔日上午7時許回電與被上訴人,告知其前 晚與上訴人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富邦飯店共度並發生 性行為,再經被上訴人追問,OOO始坦承於同年00月間某日 、12月11日亦與上訴人前往富邦飯店共度並發生性行為。上 訴人與OOO為公司同事,上訴人利用工作上機會與OOO交往, 先後於110年11月某日、同年12月11日及12月30日發生3次性 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其行為顯然逾越正常社交之範 圍,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嚴重干擾被上訴人之家庭 生活,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OOO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幸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甚鉅,使被上 訴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雖未對OOO提告,但也沒有免除OOO賠償責任之意 思。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與OOO為同事關係,上訴人因語言關係,除工廠同事及 同鄉外,少與外人接觸,與OOO均透過手機LINE翻譯軟體溝 通,OOO並未向上訴人表明其婚姻關係存續;又上訴人僅與O OO相約在外用餐2次,否認有於110年00月間、12月11日、12 月30日共3次與OOO單獨前往飯店投宿,亦未與OOO發生性行 為,OOO於原審證述內容均非事實。上訴人為外籍移工,被 上訴人與OOO疑有藉本事件向上訴人索討金錢之嫌疑,原判 決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實屬過高。  ㈡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OOO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 應負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 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87頁):  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OOO於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與OOO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底為同事關係。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如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 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 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 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慾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 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時,即屬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  ⒈依證人OOO於原審具結證述:可能是我有送飲料給上訴人,後 來上訴人每天會對我噓寒問暖,除了基本問候外,還問我有 沒有結婚,我就跟上訴人說有,我還跟上訴人表示,因為被 上訴人都在工作,比較忙,經常不在我身邊,上訴人就向我 表示「沒關係,我會陪你」、110年00月間,上訴人有一次 傳訊息給我,見面之後,我問上訴人要去哪裡,上訴人也說 不知道,上訴人就說找地方休息,後來我們就去富邦飯店, 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是性器官上的接觸,上訴人有戴保險套 ,後來在去年(即110年)12月12日同事有相約要去劍湖山 玩,在前一天晚上,我與上訴人一樣去富邦飯店開房間休息 ,有發生性器官上接觸的性行為,同年12月30日也是去富邦 飯店開房間,是整晚的過夜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衡 諸OOO就其與上訴人熟識經過、對話內容、外出及發生性行 為之時間、地點,均能具體詳盡描述,如非確實有此經過, 應難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表達,是堪認OOO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亦即上訴人係於知悉OOO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仍與OOO於110年00月間某日、同年12月11日、12月30日至富 邦飯店同宿並發生性行為。  ⒉參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 訴人表明:如再不主動聯繫,會請律師依通姦罪、侵害配偶 權寄發存證信函至羽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仲介 公司)等語,後續並與被上訴人相約於宿舍見面商議,且於 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開始籌錢,上訴人亦回覆「我會盡 力的」等語(原審卷第73至81頁),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上 開對話紀錄亦無爭執(原審卷第134頁),足徵上訴人確因 與OOO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聯繫及商 議應如何賠償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不知OOO婚姻狀況、未與O OO發生性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曾與OOO3次同宿並發生性行為,已超出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OOO配偶之被上訴人而言, 自屬難以忍受,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O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上訴人為中學畢業,未婚,有 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擔任工廠品管作業員,月薪2萬 多元,經濟狀況貧窮;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已婚,有一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職業為貨車司機,日薪一天6,000元,需 繳納貨車貸款,經濟狀況貧窮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原 審卷第134頁),並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審卷第53至55頁)可證;審酌上訴人明知OOO為 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多次單獨外出、投宿飯店,並發生性 行為,及被上訴人與OOO自000年0月間結婚迄本案事發,已 結婚約2年半,併考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侵害之手段、被上訴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 務人中一人經免除債務或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 即應將免除債務之人或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 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 效利益之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復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與OOO之上開行為,共同破壞被上訴人與O OO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而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10年12月31日知悉上訴人與OOO上 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原審卷第13頁),惟至今均未對OO O提告(本院卷第107頁),並於起訴狀即聲請OOO到庭據為 其主張有利之證明,OOO到庭未依法拒絕證言,所為證述亦 係對己身不利;被上訴人與OOO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亦為 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上 訴人應有免除OOO之債務,縱認被上訴人未免除OOO之賠償責 任,其對OOO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2年12月31日, 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依上說明,上訴人就OOO應分擔部分 ,自得同免責任。又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 已如前述,經扣除OOO應分擔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0萬元(計算式:200,000-200,000×1/2=10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原審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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