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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所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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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深淵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梁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萬6,66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草屯鎮復興里復興路711 號地號、北投埔段377-9地號所有權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56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稱改請求國家 賠償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抗字第358號卷第6頁),並於本院113年1月16日準備 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國家賠償3億6000萬元(本院卷第1 65-166頁)。依上開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萬4,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應補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萬6,665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287萬6,6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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