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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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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相 對 人 蕭○○ 法定代理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復為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亦同 此見解可供參照)。   二、  ㈠經查,本件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 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程序費用由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 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述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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