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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113年度司票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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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又榮 相 對 人 董哲明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計算利息,惟於聲請狀上之附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究為何日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敘明本票之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日,而前開通知 已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知悉其利息部分聲 請之內容為何,則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 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本 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2月26日 1,300,000元 108年3月26日 WG0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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