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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113年度司票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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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顏名宏 相 對 人 林駿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依法僅得 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 於111年8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111年8月起算之利息每月3,000 元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本票上 並無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提示日為民 國111年8月1日,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該 提示日(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按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5月2日 300,000元 未載 111年8月1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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