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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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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岳峰 相 對 人 蔡子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1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 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11 0年度存字第150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110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111年度投簡字第226號、112年度聲字第504 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 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 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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