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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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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宇惠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余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 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 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 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 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屢有婚外情等情為由,訴請 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17號),非顯無理由,又聲 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為政府列冊扶助之中低收入戶,其工作 收入於支付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後,並無餘力支出 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經獲准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 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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