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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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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田明山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田明義 田雲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 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 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 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遵期補正被繼承人 田史阿蜂所遺之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段1041、176、239、377 、521、697、941、1097地號土地及被繼承人田富昇所遺南 投縣信義鄉新鄉村新鄉路102號房屋、南投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以全部遺產為請求 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 產為分割之證明。茲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 告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亦 經核閱本院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甚明。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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