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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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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泰霖 相 對 人 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是 對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例如:發票人之簽章是否真 正、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然具備, 若屬無法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 抗告法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加以審酌,應以裁定駁回 抗告,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要還,但是經濟上非常困難,要分期付 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屆期提示尚餘新臺幣6萬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 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經 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409號卷宗審核無訛。又該聲請事 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辯前開事由,因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之實 體法律關係,屬無法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 關係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 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10日 250,000元 112年3月28日 CH73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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