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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沛成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品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劉 品三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秀月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含民事訴訟程序、假扣押程序、強制執行程序、 假執行程序),為相對人劉品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 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惟相對人已欠缺訴訟能力,生活起 居多由其姐即訴外人劉秀月代為照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劉秀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關於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有無,相對人雖未經本院為監護宣告 (本院卷一第467頁),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場勘 驗時,就本院所詢之問題,相對人均無法正常回答,其反應 能力與常人相較,確屬有別;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竟當場稱:我不會簽名等語(本院 卷一第427、465頁)。嗣本院函詢相對人曾就診之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南投縣鹿谷鄉衛生所(下稱鹿谷鄉 衛生所),就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所列情形 提供相關資料,而鹿谷鄉衛生所以113年1月4日鹿鄉衛字第1 120001988號函覆:劉品三至本所就醫起訖為84年10月7日至 98年5月26日,就診期間檢視該員確有心智方面障礙、表達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本院卷一第521頁);亞東醫院則以1 13年1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30112015號函覆:劉品三有心智 缺陷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本院卷一第523頁),應 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 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嗣,與劉秀月同戶籍地,劉秀月為相對人 之主要照顧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劉秀月 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95、4 65、483、487頁),認以劉秀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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