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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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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藍嘉群 送達處所: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臺東 太平○○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 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28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2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230元,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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