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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8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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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南投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該他人確有侵害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己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該他人侵害權利之行為與自 己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為必要之證明,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各要件 確實存在,其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㈡、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南 投縣南投市○○路二二七之十一號向被上訴人之夫廖坤德催討所積欠之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借款,當時廖坤德當場交付上訴人七百元後即自客廳往外 走,惟由於廖坤德係欠上訴人一千元而非七百元,因此上訴人即繼續向廖坤 德催討餘額三百元,不過廖坤德不但沒有再將尚欠三百元返還上訴人,反而 警告上訴人說其妻很兇悍,並要求上訴人趕快離開,廖坤德旋即駕車離開現 場。 ㈢、嗣被上訴人即發現上訴人亦自其家中追出,並即抓住上訴人要求及拉扯上訴 人到其家中(拉扯地點均在被上訴人住家往中興新村方向第三、四戶住家前 面),上訴人雖一再抗拒拒絕,惟仍不敵被上訴人之強力拉扯而被其拉扯至 被上訴人住家前,並因腳步不穩而在遭被上訴人強力拉扯時仰面跌倒(按上 訴人當時穿高跟鞋及著裙裝重心不穩,被上訴人則穿短褲動作俐落),繼而 被上訴人即騎在上訴人身上抓住上訴人頭髮,猛力將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 並且不停任意毆打上訴人身體,上訴人無法掙脫,只得以手護住頭臉部位任 由被上訴人毆擊,而受有頭部及手腳等部位之傷害。有關被上訴人涉嫌傷害 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四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未經提出確切證據以供證明,即空言指稱 上訴人蓄意毀損其招牌、櫃台及碗盤云云,自非可信。 ㈣、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住家前方騎樓置放之物品,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 過程中因而受有毀損(按上訴人並無故意毀損前揭物品之行為),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七萬四千七百元,仍應認無理由。按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毀 損他人之物者,物之所有人固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非該等 物品之所有人,即難認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物 遭毀損而受有損害,即須先行證明該等物為其所有,始得主張損害培償請求 權。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上訴人否認 之),即據以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合法。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四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雙方互毆衝突之 過程中不慎觸及或告訴人於手持木棍互毆過程中(按實則上訴人並無手持木 棍毆打被上訴人情事),無意間揮到櫃台及桌上碗盤,均可能造成碗盤破碎 、櫃台凹陷之結果」,是以前開物品之破碎及凹陷即非必然係上訴人之行為 所致,自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於毆打上訴人之過程中,自己不慎碰撞而致受 損,是被上訴人如主張系爭物品之毀損,係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即應就 該一事實為必要之證明,如不能證明,其請求即應認無理由。 ㈤、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如證二所示之文件,亦未能作為其受有七萬四千七百元 損害之依據,蓋以依前開文件所載內容之文義觀之,該文件係表示美又美公 司「授權」中興A店,得使用該公司之商標,而該被授權之中興A店負責人 應給付權利金七萬四千七百元,美又美公司則提供招牌及台子等二項設備( 前開文件並未載明提供其他餐飲社備如桌椅、碗盤等,應認該公司並未提供 ),以供中興A店營業之用。是以上開中興A店繳付七萬四千七百元,絕大 部分係屬使用美又美公司商標之「權利金」,有關招牌及台子之成本則僅佔 一小部分,至於碗盤等物品則不在其內。又碗盤等易碎物品固有可能因掉落 地面而碎裂毀損不堪使用,至於櫃台一般均為不銹鋼材製造,縱然一時受到 外力碰撞,或有輕微凹陷或刮痕,實難想像僅憑弱女子一個人之力,可將之 毀損到「不堪使用」之境地,而招牌如有受損,一般均係外圍之壓克力面板 破損,招牌之本體部分則為鐵架鋼製材質,當然亦不可能毀損到不堪使用之 地步,乃被上訴人未經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招牌、櫃台均已受損不堪使用 ,原審法院未經詳查即遽認該等物品已毀損不堪使用,所為認定自難認與事 實相符。如上所陳,證二所示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中興A店曾與美又美公司 簽約,並給付該公司七萬四千七百元之權利金,並由該公司提供招牌及櫃台 供營業之用,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碗盤、招牌及櫃台等物,於受損當時之價值 若干即應為必要之舉證,法院亦應就碗盤受損數量若干、單價如何、使用年 限若干,櫃台及招牌受損程度如何、是否可為修護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又為 若干,如不能修護回復原狀,則依當時市價重製,其重製費用若干等等為必 要之調查,並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折舊費用,以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之認定依據。 ㈥、另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四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所稱遭毀損之物品,係在商方互毆衝突之過程中不 慎觸及碰撞所造成,則被上訴人對於造成碗盤破碎、櫃台凹陷之結果亦應認 與有過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減免。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審違反舉證之法則,未經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侵害權 利之行為並因而毀損其物品,毀損碗盤之數量、單價,招牌及櫃台受損之程 度,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地步等為必要之舉證。如前開物品確有受損害之情 事,則其當時之價值或毀損致價值減損,其金額若干,凡此均為認定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依據,原審法院卻完全未為必要之調查,即能認定被上訴人之 損害金額為七萬四千七百元,殊難令人置信(按一家利用騎樓開設之早餐店 ,其碗盤數量應無可能超過五十個,就算全部打破,損失亦不過數千元,櫃 台就算略有凹損,僅係價值稍有減損,仍可繼續使用,而招牌之壓克力面板 如確有破損,僅須就壓克力面板部分置換整修,而無須全部予以廢棄。前開 損害金額再扣除八十三年十一月開店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生日,該一 期間之折舊費用負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絕不超過七萬四千七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七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手持木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美又美早餐店 蓄意以木棍砸毀營業用之櫃台、桌椅、碗盤及設於門外之三腳架招牌等,致 不堪使用,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本件損害修復費用之明細如下:1、櫃台一組(含煎檯組、包裝檯組、飲料 檯組、木製罩、吧檯所需配電)六萬七千二百元,2、壓克力罩六尺計五千 元,3、桌子三張、椅子十二把計九千元,4、碗盤二千元,5、三腳架招 牌三千元,合計修復費用八萬四千四百元,業經折舊,故請求修復費用七萬 四千七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七0四號、二00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九0一號)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照片八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 偵查卷及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0五號第二審上訴卷)被告甲○○傷害等刑事卷 宗參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手持木 棍,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二七之十一號之新之美又美早 餐店,故意以木棍砸毀營業用之櫃台、桌椅、碗盤及設於門外之三腳架招牌等, 致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計七萬四千七百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住處 向被上訴人之夫廖坤德催討所積欠之一千元借款,因廖坤德僅交付上訴人七百元 後離去,為被上訴人發現,而拉扯並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持木棍毀損被上訴 人之物品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南投縣 南投市○○路二二七之十一號由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美又美早餐店」,欲向被上 訴人之夫索取欠款,因故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故意,手持木棍損壞被上訴人營業用之櫃檯、碗盤等物,致令不堪使用等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物品受損之照片八張為證,並據當日到現場 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吳錫宜、簡歧槐在本院刑事庭審理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時,到庭結證陳稱 渠等二人到現場看見告訴人(即上訴人)口氣兇悍並持木棍站在車旁,手上有擦 傷:::當時係因告訴人手持木棍砸毀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謀生工具:::, 此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判決載明在卷可稽。上訴人上開毀損行 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 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簡歧槐亦在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三二四號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有看到其早餐店之桌椅等物被砸 ?」,答:「碗盤有碎裂痕跡,:::另櫃台有砸之痕跡,桌椅、招牌沒看見被 砸之痕跡」,「我也有看到櫃台有凹陷痕跡,地上有碎裂之碗盤」等語(見該審 卷第四十頁背面及第四十一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由上 開警員簡歧槐之證詞觀之,足證上訴人確有以木棍砸毀被上訴人所有之碗盤及將 櫃台砸凹陷之事實,及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櫃台上之壓克力罩亦有 受損破裂之情事,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碗盤、櫃台、壓克力罩為上訴人 毀損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桌椅及招牌受損之事實,則未 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前述證人亦未能證明其上開物品有被砸毀之情事,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其當日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 人之夫廖坤德催討所積欠之一千元借款,當時廖坤德當場交付上訴人七百元後即 自客廳往外走,惟由於廖坤德係欠上訴人一千元而非七百元,因此上訴人即繼續 向廖坤德催討餘額三百元,不過廖坤德不但沒有再將尚欠三百元返還上訴人,反 而警告上訴人說其妻很兇悍,並要求上訴人趕快離開,廖坤德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被上訴人即發現上訴人亦自其家中追出,並即抓住上訴人要求及拉扯上訴人 到其家中(拉扯地點均在被上訴人住家往中興新村方向第三、四戶住家前面), 上訴人雖一再抗拒拒絕,惟仍不敵被上訴人之強力拉扯而被其拉扯至被上訴人住 家前,並因腳步不穩而在遭被上訴人強力拉扯時仰面跌倒(按上訴人當時穿高跟 鞋及著裙裝重心不穩,被上訴人則穿短褲動作俐落),繼而被上訴人即騎在上訴 人身上抓住上訴人頭髮,猛力將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並且不停任意毆打上訴人 身體,上訴人無法掙脫,只得以手護住頭臉部位任由被上訴人毆擊,而受有頭部 及手腳等部位之傷害,並未持木棍亦無故意毀損被上訴人物品之情事云云,就本 件毀損行為部分之抗辯,核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人之證詞,均有所不符 ,應不足採信。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碗盤之碎裂毀損、櫃台之凹損及櫃台上 壓克力罩之毀損,顯係上訴人所為毀損之侵權行為所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足為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關於物之被毀損,被還人除得以請求回復原狀之方式為其損害賠償外, 亦得估算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請求加害人以金錢賠償之,此為前開規定之 當然解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碗盤遭上訴 人砸破之事實,固據證人警員簡歧槐在本院刑事庭予以證明屬實如前述,惟被上 訴人既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其碗、盤受毀損之數額、價額或購買新品之支出等 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敘明碗盤二千元,並未就其確切 之數額價值或其購買新品填補其損害之支出,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 准許其請求;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櫃台受損部分,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美又美 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草屯中興A店店面設計總金額」之文件乙紙及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設計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惟據前開美又美公司之估價表所載內容觀之,並無 就其櫃台及櫃台上之壓克力罩之修復費用予以估價,無法據以證明其櫃台受損之 程度,應修復之價額究竟應為多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櫃台為木 製之櫃台,其上以壓克力板圍起,該櫃台之下側破洞,壓克力板亦破一洞,並無 所謂煎檯組、包裝檯組、飲料檯組、木製罩、吧檯所需配電之設備,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該估價單並無估價之單位名稱,亦未就櫃台及壓克力板 修復之實際情形予以估算,自難據以認定受損害之程度及應受賠償之數額。再進 而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上開物品遭上訴人毀損後,並未修復,而被上訴人於翌日 尚繼續營業,可見其櫃台尚堪使用,至於其真正受損至無法使用,則係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逢大地震而被震毀,其後所受之損壞,則顯與上訴人無涉。綜 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美又美早餐店中之碗、盤及櫃台、櫃台上之壓克 力罩,固有受上訴人毀損之事實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物 品之修復費用,自應就其被毀損碗、盤之數量各若干?單價為何?總價為何?櫃 台受損程度如何?是否可為修護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多寡?是否已以新品取代舊 品?其是否已有實際支出之損害?支出之金額多少?如不能修護回復原狀,則依 當時市價重製,其重製費用多少等事實逐一舉證,本院方足以認定其損害之數額 ,進而決定其准駁,然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受損害之 數額難以認定,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未查及此,遽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七萬四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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