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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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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地號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 點零零零七公頃之建築物及地下之化糞池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 積零點零零七公頃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下之化糞池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五 角。 二、陳述: ㈠、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街二三七號之房屋與原告位於同路段二三九 號房屋毗鄰,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 里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建築衛浴 設備及在地下設置化糞池之工作物。嗣於八十八年間因九二一地震,該建物 倒蹋,被告乃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趁原告房屋被地震震毀,暫居他處之際 ,又在系爭土地之上前開部分重行搭建浴廁,經原告數度勸阻無效,乃分別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聲請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土地,致調解不成立。 ㈡、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六十四號解釋「以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百零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 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被告既屬無權 占有,自應將占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已自承占用系爭土地 有二十餘年,爰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 規定。本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土地之 對價自起訴日前五年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 計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三十 二元五角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價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之房屋並無倒塌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房屋在九二一地震中全倒並 非事實。被告並未進行改建,原告亦未勸阻。 ㈡、係爭土地之使用事實存在五十年以上。 ㈢、因被告未申請鑑界,系爭土地乃由被告之前手使用延續迄今。原告於六十三 年建屋時,理應知情並應要求收回土地,然其不為收回之舉,係同意讓被告 繼續使用浴廁,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㈣、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曾經調處,被告願以九萬元之代價,接受原 告之補償並自動搬遷,返還系爭土地,惟因原告不願接受此一調解內容而致 調解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胡淑美。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另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取南投縣水里鎮○里段第八三八、八三九 地地籍調查表參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第八 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建築衛浴設備及在地下 設置化糞池之工作物。嗣於八十八年間因九二一地震,該建物倒蹋,被告乃又於 八十九年四月間,趁原告房屋被地震震毀,暫居他處之際,又在系爭土地之上前 開部分重行搭建浴廁,經原告數度勸阻無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使用土地之對價自起訴日前五年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共計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 三十二元五角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伊房屋並無倒塌,原告指稱被告房屋在九 二一地震中全倒並非事實;且被告並未進行浴廁改建,原告亦未勸阻;系爭土地 之使用事實存在五十年以上,因被告未申請鑑界,系爭土地乃由被告之前手使用 延續迄今;原告於六十三年建屋時,理應知情並應要求收回土地,然其不為收回 之舉,係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浴廁,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上 開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建築衛浴設備及在地下設置 化糞池之工作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地籍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及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所有土地與原 告之系爭土地毗鄰,其購買土地及房屋時,該前手已將衛浴設施建築在系爭土地 上,其下之化糞池亦為兩造共用,其自自前手接續使用迄今,因當時定未申請鑑 界,故不知有越界之情事,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該浴廁已有相當時日,並非 無權占有等情,業經證人許胡淑美到院證稱:「系爭當初被告向我們買時,是三 戶共用化糞池。當時我們賣房子約民國六十多年時原告沒有向我們說是他們土地 」屬實,固足認為真實。惟查:上開被告所辯,僅證明其該使用衛浴廁所已有相 當時日,且原告對被告使用廁所之事實未表示異議,至於原告是否明知被告已經 占用自己土地而不表示反對,仍須探究。原告主張其在九二一地震後,因其自己 之房屋倒塌須重建,申請鑑界才知道其土地為被告占用,其以往均不知被告使用 搭建之浴廁位於自己土地上等事實,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取南投縣 水里鎮○里段第八三八、八三九地地籍調查表,以其中七十二年兩造到場指界並 繪製之地籍圖中對於第八三一、八三八、八三九號土地標定之界線相對照,可知 原告所主張以往對自己土地被占用而不知情應屬實情。原告既不知被告使用浴廁 占用自己土地之事實,自無從課以原告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義務。又本件 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衛浴設備,經原 告表示異議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本件被告辯稱其經原告同意其使用等情,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人既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而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顯係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地號第八三八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之建築物及地下之化糞池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二百十 五條規定,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 自起訴日前五年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比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分 公尺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八十六年度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 其請求本件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十二萬 七千五百一十一元,以此為被告應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有所據,惟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零點零零一四公頃,經本院囑託南投水里地政事務 所至現地複丈並其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零點零零零 七公頃,故其計算標準,亦應依實測之面積計算其地價,以符實際,本件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水里鄉○里段土地地價謄本所載,八十三年七月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從而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止五年之間,以申報地價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零點零零零 於七公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為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逾月此範 圍之情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以每月 一千一百一十六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 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B  書 記 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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