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繼承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明煌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五九弄八號二樓         丁○○○  住         庚○○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六三弄一八號五               樓         己○○   住         甲○○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九○巷二六弄一八號               地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廖春龍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三六地號、一 三五九之三地號、一四三九之一地號、一三八○之二地號、一四四二之一地號、一四 四二之二地號、一三四一地號、一三四三地號、一四三七地號、一四三八地號等十筆 土地,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地段一四一四 地號、一三七八地號、一四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廖春龍原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五 ,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五;及同地段一三七七地 號,廖春龍原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五,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 四十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三六地號、一三五九之三地號、一四三九之一地 號、一三八○之二地號、一四四二之一地號、一四四二之二地號、一三四一地 號、一三四三地號、一四三七地號、一四三八地號等十筆土地土地全部,及同 地段一四一四地號、一三七八地號、一四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 分之五,及同地段一三七七地號,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五,及同地段一三二八地 號、一三四二地號、一三五九之四地號、一三八○地號、一四三九地號、一四 四○地號、一四四二地號、一四四五地號、一四二二地號、一四二三地號等十 筆土地全部,原為原告之先父廖春龍所有,而廖春龍不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六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妻陳金嬌、及子女戊○○、乙○○、丙○○、庚 ○○、己○○、甲○○等七人共同繼承。 (二)右述土地中,竹山鎮○○段一三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 千四百萬元予合作金庫,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同段一三四二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三千萬元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同段一三二八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二千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上述抵押 權設定定借款,均由廖春龍生前為之,明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截至廖春 龍死亡,債務餘額為四千三百五十萬元。 (三)被告繼承人廖春龍死亡,遺下如前所述之土地,但亦留下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 債務,經核算全部遺產二十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六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 八十七元,扣除總債務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已所剩無幾,且近年來, 房地產價格大幅乏落,市價與公告現值已相無幾,在母親丁○○○主持下,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而該協議 書內容為「茲就被繼承人廖春龍遺留財產,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同意分配如下: 一、全部不動產土地及房屋由繼承人戊○○、乙○○各取得持分二分之一,被 繼承人遺留之債務亦由上述繼承人戊○○、乙○○各負擔二分之一。...五 、竹山鎮○○段一四二二號及同段一四二三號土地由繼承人戊○○取得全部, 不受本協議書第一條之限制」,兩造既已立下遺產分配協議書,自應負履約之 責任,協議成立後,原告及被告乙○○、丁○○○、丙○○等四人均願依協議 內容履行,其他被告則拒絕履約,原告自得請求依協議內容依約履行。 (四)又前述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二八地號、一三四二地號、一三五九之四地號 、一三八○地號、一四三九地號、一四四○地號、一四四二地號、一四四五地 號、一四二二地號、一四二三地號等十筆土地,業經原告起訴,由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繼承登記,接到判決書後,向稅捐 機關查詢相關增值稅後,才發現有如訴之聲明內所載十四筆土地漏未起訴,提 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如主文所示十四筆土地及同地段一三二八地號、一三四二地號、一 三五九之四地號、一三八○地號、一四三九地號、一四四○地號、一四四二地號 、一四四五地號、一四二二地號、一四二三地號等十筆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廖春 龍所有,而廖春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妻陳金嬌、及子女 戊○○、乙○○、丙○○、庚○○、己○○、甲○○等七人共同繼承。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而該協議書內容為「茲就 被繼承人廖春龍遺留財產,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同意分配如下:一、全部不動產土 地及房屋由繼承人戊○○、乙○○各取得持分二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亦 由上述繼承人戊○○、乙○○各負擔二分之一。...五、竹山鎮○○段一四二 二號及同段一四二三號土地由繼承人戊○○取得全部,不受本協議書第一條之限 制。」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卷宗核屬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 物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定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 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四 年臺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參照;再遺產之分割,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 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負移轉義務,即多數繼承人就各該應繼承部分 之不動產,無論採分割或公同共有之方式以為繼承登記,其對於各該不動產之取 得,實自協議分割之時即已確定,僅在未登記前不能對其應繼不動產加以處分, 繼承人對於本於因繼承而獲得之所有權申請辦理登記之行為,其性質與目的無非 在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而非對於其繼承物有所處分,因此各繼承人對 於其繼承財產如欲以公同共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自可為公同共有之繼承所有 權登記,如欲其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分別共有或 單獨所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一切均應以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志為憑。經查 本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就被繼承人廖春龍之遺產為分割 ,而該分割之結果為全部不動產土地及房屋由繼承人戊○○、乙○○各取得持分 二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亦由上述繼承人戊○○、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及竹山鎮○○段一四二二號及同段一四二三號土地由繼承人戊○○取得 全部,不受本協議書第一條之限制,此有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附卷可憑,則依上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依該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協議,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廖春 龍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三六地號、一三五九之三地號、一四三九之 一地號、一三八○之二地號、一四四二之一地號、一四四二之二地號、一三四一 地號、一三四三地號、一四三七地號、一四三八地號等十筆土地,繼承登記為原 告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地段一四一四地號、一三七八 地號、一四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廖春龍原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五,繼承登記 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五;及同地段一三七七地號,廖 春龍原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五,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四 十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