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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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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黃金山即永定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張秀利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來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吳文樞對被告乙○○及甲○○有 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之債務人吳文樞積欠原告工程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屆期未清償,經 原告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三號)准許對 吳文樞之財產為假扣押。 ㈡、經查被告乙○○與吳文樞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簽訂重建工程合 約書,由吳文樞承攬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五六三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重建工程,約定被告乙○○應於吳文樞依約完成工作時,按承 包單價每坪四萬五千元給付於吳文樞,上開工程業經由吳文樞完成,被告乙 ○○應依上開工程契約給付吳文樞工程款而尚未給付;另吳文樞與被告林坤 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由吳文樞承攬被告甲○○所有 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五六二地號上之三層建築工作,約定工程費用為 每坪造價三萬八千元,計一百五十五萬千元。上開工程亦經由吳文樞完成, 被告甲○○應依上開工程契約給付吳文樞工程款而尚未給付。 ㈢、原告山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鈞院就吳文樞對被告乙○○、林 坤儀前述尚未收取之工程款中之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範圍內為扣押,並經鈞 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忠字第五0六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均以執行 命令與事實不符為由,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因而未獲扣款。 ㈣、依強制執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原告若不於期限內證明已向管轄法院起訴 ,第三人即被告得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原告便因此無法保全吳文樞之財產, 將來即有執行無著之危險,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故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影本一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忠字第五0六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  、重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竹山郵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  日第七七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部分:本件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五六三地號上建物之重建 重建工程,係委由訴外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建,該訴外人吳文樞係以新 林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伊簽定契約及收受工程款。查本件工程尚未 完工,該承攬人遲延工期並偷工減料,伊已給付一百一十萬元,當時收款之 人則為吳文樞,其餘工程款應為違約金而扣除。 ㈡、被告甲○○部分:本件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五六二地號土地上之三 層之建築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訂立 工程契約,並依工程進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五日 、七月十五日、八月九日先後共計支付新林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四萬元,剩餘 七十一萬八千元工程款,因新林營造有限公司久未依照契約內容施工,被告 甲○○自不應給付該公司剩餘款項,故被告甲○○並未積欠新林營造有限公 司或吳文樞任何款項。 ㈢、被告二人所訂定之前開工程契約,均由訴外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故 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新林營造有限公司,吳文樞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 吳文樞對被告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可言。 三、證據:提出工程費收據影本一件、支票收據影本一件、給付工程費現金五萬元及 支票十五萬元之收據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竹山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第九四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 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債 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 。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本件原告以甲○○、乙○○為被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吳文樞積欠原告工程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屆期 未清償,惟被告乙○○與吳文樞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第五六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訂有重建工程契約,依契約內容,被告乙○○於 吳文樞依約完成工作時,應按承包單價每坪四萬五千元給付於吳文樞;另吳文樞 與被告甲○○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五六二地號上之三層建築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一日訂定工程契約,約定每坪造價三萬八千元,工程費用計一百五十五 萬八千元。原告就吳文樞對被告乙○○、甲○○應收之工程款中之七十二萬三千 六百元範圍內聲請假押,並經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忠字第五0六號核 發執行命令,惟被告執行命令與事實不符為由,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 依強制執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確認被告與吳文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乙○○則以:本件就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五六三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重建工程 ,係委由訴外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承建,已按契約及工程進度給付款項予訴外人 新林營造有限公司,其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被告甲○○則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竹山鎮○○段第五六二地號上之三層建築工程係與訴外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訂立 工程契約,由新林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其已先後依工程進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九日共計支付訴外人新林營造 有限公司八十四萬元,剩餘七十一萬八千元工程款,因新林營造有限公司久未依 照契約內容施工,伊自不應給付剩餘款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吳文樞積欠原告工程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屆期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准對吳文 樞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告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吳文樞對被告乙○○、林坤儀 尚未收取之工程款中之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範圍內為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民執全忠字第五0六號核發執行命令,惟遭被告以執行命令與事實不符為由,對 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因而未獲扣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忠字第五0六號 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附倦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被告均就訴外人吳文樞對其收取程攬工程款之請求權予以否認,並均 辯稱彼等之工程係由訴外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與吳文樞無涉,並否認吳 文樞對被告等人有工程款之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提出重建工程合約書 及工程合約書各一件附卷為憑。又查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第五六二地號上之三層建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之工程契約,工程合 約書上所載明之立合約人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吳文樞於該 合約書上係以見證人之地位簽名,有該工程契約之記載可稽,是吳文樞並非本件 工程契約之契約承攬人甚明。至於合約書中所記載吳文樞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實收二十五萬元、六月十五日實收十萬元、七月十五日實收二十七萬元、八月 九日實收二十四萬元及並簽名於合約書上,僅能證明吳文樞曾代訴外人新林營造 有限公司受領報酬,並不足以證明吳文樞即該契約之承攬人,至於吳文樞是否有 權代新林公司受領給付報酬,則係其與訴外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間內部法律關係 而已,並不能證明該吳文樞已取得對被告甲○○收取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地位,是 被告甲○○所辯,足為採信。再查被告乙○○與吳文樞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就坐 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五六三地號上之建物工程,訂有重建工程契約,核諸該 「重建工程合約書」首頁承建人欄上蓋有「吳文樞」及「新林營造有限公司」之 印章,合約書末頁記載立契約書人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吳文樞則於新林營造有 限公司之印章下蓋用自己印章。以該合約書之記載之方式及蓋章位置判斷,訂定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為被告乙○○與訴外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而吳文樞僅係代 理新林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乙○○簽約而已。另該合約書中記載吳文樞收到被告 乙○○訂金十萬元乙節,合約書中除吳文樞之印章外,其上尚蓋有新林營造有限 公司之印章,是本件應以新林營造有限公司為承攬人,應無疑義。至於其他受領 款項收據雖以吳文樞之名義受領,但吳文樞應係代新林營造有限公司受領給付而 已,並不因此而成為契約主體。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自竹山郵局寄出第七七三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重建工程契約確係吳文樞 與被告乙○○訂定,工程款項應由吳文樞支付才對乙節云云,依該存證信函影本 所載,被告乙○○確於信函中為此等事實表示,然究其目的,在於對原告表示工 地所使用之材料並非被告乙○○直接向原告所訂購,原告應向訂購人即承建人請 求才對。是故孰為承建契約之承建人,即應回歸契約內容而定,此與原告提出估 價單內所指之契約無涉;若吳文樞本非重建契約之承建人,亦不因被告乙○○曾 向原告為此等事實表示即使其取得重建契約中承建人之地位。又原告雖主張吳文 樞於八十九年委託原告在被告乙○○處進行房屋鋼骨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七十 二萬三千六百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惟縱使吳文樞與原告訂定房屋鋼骨結 構工程契約,亦無法證明本件重建工程契約之承建人係吳文樞。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與吳文樞訂有工程契約之事實並積欠吳文樞工程款項等情,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前開重建及工程契約之承建人既係訴外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而非吳文 樞,被告對吳文樞自不負承攬工承報酬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吳文樞 間工程款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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