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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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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其中之参佰陸拾萬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其中之参佰陸拾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其中之参佰 陸拾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部分: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0八十萬元,及其中之三百 六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其中之三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一 日起算,其中之三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六三之六號建物內菇房 空調設備冷藏工程,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 午十時五十五分,在 鈞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協議條件為「二 、工程總金額:⑴、冷凍工程:一千萬元。⑵隔間及冷藏庫:八十萬元。⑶以 上價格未含稅。三、工程以機房前之廠房陽台為界面(不含機房配管)。四、 本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前完成。五、付款條件:⑴廠房配管工程完 工驗收後付現金三百六十萬元及一個月遠期支票三百六十萬,二個月遠期支票 二百六十萬元。⑵於前項工程驗收完峻後一個月內,雙方會同就冰水主機試俥 (機房冰水主機配管電由相對人完成),於試俥完成後給付一個月遠期支票一 百萬元。」,此有 鈞院八十八年度埔調字第五六號調解筆錄可稽;查原告依 前揭協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機房前以廠房陽台為界面之廠房內配管工 程完成,並由訴外人順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張育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請求被告驗收,但被告為阻止前揭協議書所約定「廠房配管工程完工驗收」之 支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竟拒絕驗收及拒不會同就冰水主機試俥,嗣原告派員 與被告協議未果,並函催被告驗收,亦遭被告置之不理,拒不付款迄今。 ⒉原告執前揭調解筆錄,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但執行處以被告就調解筆錄所載之工程之完工為爭執,無法強制執行,令原告 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故原告就被告是否應付前示工程款之法律關係顯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完工,並於翌日請求被告驗收,惟 被告為使付款之條件不成就,竟故意不配合驗收,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系爭工程應認為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驗 收完畢,被告即應依前揭協議分期支付工程款,爰訴請如先位聲明之判決。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就給付工程款事調解成立前,被告先後支付原告 三百零五萬元,原告則陸續借給被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支 付原告之工程款共一百三十萬元;又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總工程款 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嗣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 亦隨即停工,之後由原告聲請鈞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就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調解成立,約定應支付之工程總金額、施工範圍及付款條件等 ,兩造既已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就雙方間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當然均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約定,被告仍執調解成立前之事實主張其權利,顯 然有違雙方成立調解之本旨。 ⑵依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原告已依調解 筆錄之約定完成廠房配管工程,依約被告自應支付原告工程款,且縱認前揭 被告支付原告之一百三十萬元工程款,應包括於成立調解之工程總金額內, 於扣除該部分金額後,所餘工程款,被告仍應即支付給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業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完成廠房配管工程,並請 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驗收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各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 以及均應自各應給付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調解筆錄、完工報告書、存證信函影本 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法院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法得為執行名義,但若調解內容有瑕 疵而不能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亦不能以確認之訴而補充調解筆錄之瑕 疵,應依調解之法律規定,以求救濟。況調解內容若附條件,則條件是否成就, 亦非如原告所提之確認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額,故原告之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㈡依調解筆錄第五項第一、二款觀之,原告應依契約施設配管完成可供機器使用後 ,被告始能就主要冰水主機試俥,惟原告僅施作部分配管,而未依約施設配管完 成,並推由下包要來會同驗收,致被告未能試俥、驗收,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完工以便驗收,然原告亦置之不理,是原告請求被告付款,當無理由。  ㈢當初調解時,因為急迫及對「配管全部完成」的解釋不同,致該調解筆錄違反其 本意云云。 ㈣冰水主機要原裝進口才符合約定,原告給付者並非原裝進口。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北山菇場冷藏設備新建工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埔調字第五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兩造雖曾於本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調解處成立調解,然其內容仍有待雙 方履行,是其內容已否成就為原告取得工程款債權之生效要件,則原告已否依約 履行而取得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自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非謂以確認之訴補 充調解筆錄之瑕疵。又原告先位聲明雖為「就台灣南投地法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 年度埔調字第五六號調解筆錄,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萬元..」,然 其真意應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一千零八十萬元,...」,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六三之六號建 物內菇房空調設備冷藏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機房前已依調解筆錄之內 容完成以廠房陽台為界面之廠房內配管工程,並由訴外人順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人員張育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請求被告驗收,但被告竟拒絕驗收及拒不會同 就冰水主機試俥,爰請確認其有工程款債權及利息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不能以確 認之訴而補充調解筆錄之瑕疵,且亦非如原告所提之確認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額, 故原告之先位聲明,應予駁回,及原告僅施作部分配管,而未依約施設配管完成 ,並推由下包要來會同驗收,致被告未能試俥、驗收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北山菇場冷藏設備新建工程,曾在本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 解成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埔里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且有被告 所提出之北山菇場冷藏設備新建工程書影本一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八十八年埔調字第五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四、按調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內容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故本件兩造就系爭北山菇場冷藏設備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定之;本件原告已依調解筆錄完成廠房配管工程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台灣區冷 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委請之黃銘津及兩造到場勘驗後,經鑑定人就爭執之「 廠房配管工管」是否已依調解內容完成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該工程冷藏庫 區內廠房配管已完成,且已運轉使用」,有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有 調解筆錄所載之工程款債權及其利息,應有理由。 五、被告雖於勘驗時辯稱:配管工程是全部廠房完工才算,原告並未完成機房設備云 云;然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第三項已明載「不含機房 配管」乙語,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又被告嗣後復辯稱:當初調解時,因 為急迫及對「配管全部完成」的解釋不同,而違反其本意云云,然前開調解筆錄 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本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自不容被告 事後更稱係在急迫之下及對「配管全部完成」的解釋不同,而否定其效力,是其 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取。另被告復辯稱:冰水主機要原裝進口才符合約定云云 ,然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亦僅記載「日本三菱冷凝滷水機組」,並未區分進 口組裝或原裝進口,且其亦未舉證以證明雙方所約定為原裝進口之機組,而原告 已依約給付雙方所約定之廠牌,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再者被告雖辯稱:已給付三百零六萬元之工程款,應予扣除,並提出支票影本 七紙為證云云,然該等支票是否均用來給付本件工程款,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且縱均係用來給付工程款,然該等支票均在調解成立前之八十七年間簽發,而依 調解筆錄第五項付款條件所載廠房配管工程完工驗收後付現金三百六十萬元、一 個月遠期支票三百六十萬、二個月遠期支票二百六十萬元、冰水主機試俥完完成 後給付一個月遠期支票一百萬元,均在廠房配管工程完工驗收後才付現金及遠期 支票,足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自不包括以前已付之票款,是被告仍執調解成立 前之事實主張其權利,應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以其已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埔調字第五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一千零八十萬元,及其中之三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二 月一日起算,其中之三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其中之三百六十萬 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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