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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6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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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    行同居,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書正本;並請求調取本院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八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八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   當,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及第一二   三三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筆錄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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