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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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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結婚,婚後 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六一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八日返回印尼後,從此即不再回台灣;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彭美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轉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謄本一 件及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於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 亦經證人彭美珠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警署 資字第八九四○七號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 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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