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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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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 造住所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九七號,婚後被告經常藉故返回越南,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再次返回越南,並表示不願再回台灣,迄今未再返回 台灣;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慧燕。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 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台灣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黃慧燕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九七六七六號函附外僑入出 境名冊一份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 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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