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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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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阮氏映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結婚, 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國姓鄉○○路二三三之一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不告而別,私自返回越南,經原告多次與之聯繫,請其返台同居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確定, 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月輝。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 造結婚登記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 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 台灣,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張 月輝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審核無誤,且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國戶字第八四二 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三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九十)警署資字第一○九○六五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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