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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3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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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   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   送達,其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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