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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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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六日結婚,住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段四十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    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雅蘋。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拒不返回其共同住所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羅雅蘋到庭證明屬實;且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之被告現在登記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   ,均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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