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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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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於受領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同時,將坐落南投縣水 里鄉○○段第一二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八八分之八六;及同地 段第一二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一三四分之一二0二;及同地號第 一二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七二分之三四;及同地段第一二九六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七二分之三四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月妹十萬元,約定以劉 月妹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第一二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 八八分之八六、同地段第一二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一三四分之一 二0二、同地段第一二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七二分之三四、同 地段第一二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七二分之三四等四筆土地以四 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原告須於八十九年三月底以前付清全部價 金(其中十萬元以借款抵銷之),否則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須將土地交 還劉月妹,劉月妹則清償該十萬元之借款。 ㈡、本件契約成立後,劉月妹即將前開土地交給原告管理使用,嗣劉月妹於七十 九年一月十日過世,前開土地由其夫葉華(即被告甲○○之父)繼承,而葉 華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前開土地乃由被告繼承。原告於契約所 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二七八號 存證信函將剩餘之土地買賣價金三十萬元簽發支票郵寄給被告,並請求履行 繼承劉月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竟遭其拒絕,並將該紙支票退還原 告。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草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契約係訂定於七十七年間,所約定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期限為八十 年三月底,並非八十九年三月底,蓋一般土地買賣履約期限衡情不可能長達 近十二年之理,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承買期限阿拉伯數字「」乃原告事後 擅於原定阿拉伯數字「」之「0」上另加一豎筆而成,此由該「9」字與 契約上其他書寫地號之「9」字,其字型及書寫方式顯然不同即足證明之。 準此,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顯然已逾承買期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亦應依職權公平 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效果之判決。本件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然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二六七地號土地為三十七平方 公尺、第一二六八地號土地為六二八平方公尺、第一二六九地號土地為三平 方公尺、第一二九六地號土地為一八平方公尺,合計為六八六平方公尺(即 二0七.五坪)。於七十七年間,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五十元,惟如今 其地價已升值至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或三千三百元,其上漲幅度高達四十 八倍以上,因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鄉都市區域內,目前每坪市價約四 萬元,準此,系爭土地價值至少為八百三十萬元,由此足認系爭土地價值於 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因情事變更而大幅升值,則本件如仍依原定之四十萬元 作為買賣價金,即顯失公平,為此請准比照系爭土地目前之市價,裁量原告 應增加對待給付之金額,以符公平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地價謄本四紙為證,並請求鑑定契約筆跡之 真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月妹十萬元,約定 以劉月妹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第一二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 八八分之八六、同地段第一二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一三四分之一二0 二、同地段第一二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七二分之三四、同地段第一 二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七二分之三四等四筆土地,以四十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原告須於八十九年三月底以前付清全部價金(其中十萬元 以借款抵銷之),否則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須將土地交還劉月妹,劉月妹則 清償該十萬元之借款。嗣劉月妹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逝世,前開土地由其夫葉華 繼承,而葉華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前開土地乃由被告繼承。原告於 契約所定期限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剩餘之土地買賣價金 三十萬元簽發支票郵寄給被告,並請求履行繼承劉月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 務,遭其拒絕。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則以:本件契約所約定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期限為八 十年三月底,而原告事後擅將該契約所載阿拉伯數字「」之「0」上另加一豎 筆而成「」,是本件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顯然已逾承買期限,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二六七地號土地為三十 七平方公尺、第一二六八地號土地為六二八平方公尺、第一二六九地號土地為三 平方公尺、第一二九六地號土地為一八平方公尺,合計為六八六平方公尺(即二 0七.五坪)。該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五十元,惟如今 其地價已升值至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或三千三百元,其上漲幅度高達四十八倍 以上,又因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鄉都市區域內,目前每坪市價約四萬元, 因此系爭土地價值至少為八百三十萬元,此足認系爭土地價值於買賣契約成立後 ,已因情事變更而大幅升值,本件如仍依原定之四十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即顯失 公平,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請准比照系爭土地目前之市價,裁量原告應增加對待給付之金額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借貸十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月妹,並約 定以劉月妹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第一二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六八八分之八六、同地段第一二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一三四分之一二 0二、同地段第一二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七二分之三四、同地段第 一二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七二分之三四等四筆土地,以四十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須於八十九年三月底以前付清全部價金(其中十萬元以借 款抵銷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及草約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被告雖對 原告與劉月妹間之借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上開契約所約 定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期限,原載為八十年三月底,而原告事後擅將該契約所載 阿拉伯數字「」之「0」字另加一豎筆而成「」,該契約上之年度記載顯經 變造,故原告實已逾承買期限等語。經查: ㈠、本件書立契約之當事人劉月妹及見證人葉華皆已不在人世,其約定日期之究 竟為八十年或八十九年,已無法傳訊考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草約及契約書 ,經本院以放大方式核閱其筆跡,其中草約部分「」中之「9」字中之「 0」字部分有凸出勾向圓圈內之筆劃尾,類似英文中之「Q」字,然後再接 上「1」字成為「9」,故該「9」字顯非一筆而成,而係先寫「0」字再 接上「1」字;另契約中之「」部分,其「9」字則顯有重覆描繪之痕跡 。而本件草約及契約原本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甲類(即契約) 鑑定資料第三行所載『:::民國年三月:::』之『9』字,經放大檢 視發現筆劃線條有分岔現像,且其墨色反應與『8』字有異,研判該『9』 字曾經複筆描繪:::」,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陸(二)字第九 00四九五五0號通知書附卷可稽。綜上鑑定結果,本件契約中關於原告承 買系爭土地期限「」顯遭修改,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之期限,原載為 「」年三月底,而原告事後擅將該契約所載阿拉伯數字「」之「0」字 另加一豎筆而成「」等情堪予採信。 ㈡、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又債務人以其 負債作為不動產賣價,約定一定期限內回贖,而將所有不動產交予債權人管 理使用,此種契約形式上雖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 期間為其清償期間,縱未為抵押權之登記,其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約定,亦應 適用前開規定,認為其無效。查本件契約約定:「本人劉月妹因病嚴重無錢 做醫藥費,向到乙○○君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當面言定土地城中段一二 六八、一二六九、一二九六、一二六七地號總價為肆拾萬元整承買期限民國 年三月底付清,目前土地同意詹君使用,付清後願將劉月妹所有權交詹君 管理期限到錢無付清款無條件土地交還原主,逾期十萬元原金奉還。」等內 容觀之,係由劉月妹向原告借款十萬元,而交付其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 ○段第一二六八、一二六九、一二九六、一二六七地號土地供為抵押擔保, 待一定期間經過後,由劉月妹償還借款,否則由原告補償一定價額後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其契約形式上雖為買賣,其實質內容則為借貸,並附有回贖之 條件,依前揭規定,本件契約之約定,顯然無效。 ㈢、又按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確定。本件坐落南投縣水里鄉 ○○段第一二六八、一二六九、一二九六、一二六七地號土地,劉月妹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第一二六七地號二六八八分之八六、第一二六八地號四 一三四分之一二0二、第一二六九地號九0七二分之三四、第一二九六地號 九0七二分之三四,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仔卷可憑,然本件契約 僅記載「土地城中段一二六八、一二六九、一二九六、一二六七地號」,並 未言明究竟出售多少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又契約中約定「目前土地同意詹君 使用」,然劉月妹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非全部,其與其他所有權人間亦無 分管之約定,究竟劉月妹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那一部分?凡此皆屬本件 契約不確定之所在,其契約難認有效成立。 三、本件劉月妹與原告間所訂立之契約既經認定無效,且其履約日期係經變造如前所 述,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請求劉月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於受領土地買賣價金三十萬元同時,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第一二六七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八八分之八六;及同地段第一二六八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一三四分之一二0二;及同地號第一二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九0七二分之三四;及同地段第一二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七二分 之三四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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