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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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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 類第一期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三 十二元。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0 一年八月十二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為何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 、放款帳卡一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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