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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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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元,並簽發三張支票予 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履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 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新台幣七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施慶鴻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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