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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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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受訴外人張蘭輝之邀,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期後又簽立契約 ,延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詎訴外人張蘭輝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 月十七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影本二件、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保證人張蘭輝已死亡,被告不負保證之責。且原告迄未將張蘭輝 未繳息之事實告知被告,因此被告不願擔負本件債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受訴外人張蘭輝之邀,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期後又簽立契約,延期至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七日,詎訴外人張蘭輝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未再繳 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 金。被告則以:本件被保證人張蘭輝已死亡,伊不負保證之責;且原告迄未將張 蘭輝未繳息之事實告知伊,因此伊不願擔負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訴外人張蘭輝借款延期後未為清償,及被告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影本二件、借款展期申請書影 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該借據及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 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該借款人張蘭輝已死亡,其應已不負保 證之責,及原告迄未將張蘭輝未繳息之事實告知被告,因此被告不願擔負本件債 務云云,縱使屬實,仍無解於其為連帶債務人,應負給付本件債務之責,是其所 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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