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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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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均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卡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丙○○稱:本件借款之初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原價值甚高,遠超過借 款之數額,嗣因房地產低落,伊所經營之農產品又滯銷,以致無力償還本件 借款。 ㈡、被告丁○○稱:伊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實無資力足供清償本件借 款。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 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七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均未清 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均以渠等無資力償還本件借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開借款未為清償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卡一 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渠等無力償還本件 借款,惟並無法解免渠等應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是渠等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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