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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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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 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 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 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千零二十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 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陳述及 提出書狀答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 信資料查詢單一件附卷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一千零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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