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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限定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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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甲○○ 即繼承人 權利關係人 汪廖倉       汪萬能 上列聲請人對乙○○○○○○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父即乙○○○○○○(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住南 投縣中寮鄉○○路333之1號)於96年6月9日死亡,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繼承人依 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 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 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均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 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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