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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限定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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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乙○○○○○○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乙○○○○○○(民國○○○年○ 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二二之五三號)於九十六 年八月十三日死亡,玆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 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繼承人依 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 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等 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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