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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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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 ,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及次女,此有戶籍謄本可佐 ,是聲請人於戊○○○○○○死亡而開始繼承戊○○○○○ ○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參照)。而本件聲請人係於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已 逾前揭條文明定期間。雖聲請人稱其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 日始知悉開始繼承,惟聲請人為戊○○○○○○之配偶及長 女、次女,係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則 依一般常情,聲請人三人理應不致於戊○○○○○○死亡之 二個多月後始知悉戊○○○○○○死亡而開始繼承一節,此 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等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始知悉開 始繼承之具體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 主張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始知悉開始繼承一事,尚非足採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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