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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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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建州 即參加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相 對 人 南投市公所 即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代 理 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 審判,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雙方於本院94年度投簡字第154 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南投市公所同意 返還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31之5地號如和解筆錄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相 對人南投市公所於原審請求對上開訴訟上和解繼續審判,係 肇源於聲請人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拆除水泥路面之際,即 於民國95年7月7日向相對人南投市公所提出陳情書,表示系 爭土地為公眾使用之道路,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丙○○ 於出賣坐落同段332之2地號土地給聲請人丁○○時(另一聲 請人陳建州是當時買賣契約書中所指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 ),在買賣契約載明無條件供聲請人丁○○永久使用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使用,是聲請人丁○○、陳建州對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南投市公所起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參加本件訴訟。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 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 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 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甲○○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本院 94年度投簡字第15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訴請相對人南投市公 所返還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南投市公所同意而成立訴訟上和 解,嗣相對人南投市公所主張對該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 請求繼續審判;而聲請人據為聲請參加訴訟之理由,無非以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丙○○曾與聲請人丁○○約定,願提 供系爭土地作為巷道無條件供聲請人丁○○永久使用,故聲 請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參加云云。然觀 諸本件訴訟,縱使相對人南投市公所請求繼續審判遭駁回, 亦僅生依和解筆錄返還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甲○○之結果,該 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且聲請人主張依私法上 契約關係而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得藉由對相對人甲○○ 提起訴訟而獲保障,亦不致因該訴訟上和解而遭受不利益。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趙淑容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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