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秩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埔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漢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月29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30002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龍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鄉○○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酒醉喧嘩方式,於上揭時、地至關係人 陳曉文、劉書宏住家大門叫囂,藉端滋擾,嚴重影響住戶 身心安寧。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地至陳曉文、劉書宏住家大門大聲 叫囂等情,與陳曉文、劉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 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