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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投小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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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彭達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洺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 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 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抗告,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駁回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法應循抗告程序救濟,抗告人於113年2月 5日向最高法院所提「非常上訴狀」,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 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本件應徵抗 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茲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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