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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NTEV 112年度埔小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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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楊承熙 被 告 劉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借 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1萬8,000元,共計 4萬5,000元,嗣兩造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被告應還款,嗣 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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