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NTEV 112年度埔小字第2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205號 原 告 盧定泰 訴訟代理人 王靖意 被 告 陳冠翔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3,6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相毗鄰,詎被告無故在兩造房屋中間外 側水溝蓋上放置高近2米裝飾物(下稱系爭裝飾物),嗣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分許,系爭裝飾物倒下,並撞擊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 側,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萬1,12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裝飾物並無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原告亦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損壞係受系爭裝飾物撞擊所致,倘被告應負 責,惟大燈修復費用並不合理,且系爭裝飾物頂端為軟質塑 膠葉片,怎有可能輕微接觸即導致系爭車輛牌照板、水箱護 罩、排風網、保險桿等損壞,修理費用也沒有這麼高,且應 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裝飾物於上 開時、地倒下,並撞擊系爭車輛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 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7、109-141頁),又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之監視器,並製作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84頁),勘驗結果為: 時間 內容 第0-23秒 系爭車輛停於原告家門口,近2米系爭裝飾物佇立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第23-28秒 系爭裝飾物因風吹而晃動。 第28-30秒 系爭裝飾物因風吹而傾倒,倒向系爭車輛所在之方向,並撞擊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右前方之位置。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裝飾物因傾倒而撞擊系爭車輛車 頭前方、右前方,系爭裝飾物為近2米高之竹竿,而被告亦 自承系爭裝飾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確有明顯遭撞擊之痕跡 ,是被告上揭辯稱系爭裝飾物沒有撞擊系爭車輛等語,顯不 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 早於上開時、地前已經有損害,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等語,並提出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5427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97頁)。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中所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項目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7,329元、鈑金工資5,700元 、烤漆工資8,100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參 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 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工 資5,700元、烤漆工資8,1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7,329元 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0年 (西元202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之112年8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3月,應以9,878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3,678元【計算式:9,878+5, 700+8,100=23,678】。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實際受損情形 ,仍需到維修車廠詳細檢視後始能確定,而被告就其抗辯估 價單不合理之處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 ,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 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2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6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 告負擔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29×0.369=10,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29-10,084=17,245 第2年折舊值 17,245×0.369=6,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45-6,363=10,882 第3年折舊值 10,882×0.369×(3/12)=1,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2-1,004=9,878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