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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確認通行權存在

NTEV 112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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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陳宗利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義翔 住同上 陳雅娟 被 告 陳錦郎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 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3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蔡淑芬所有,原告為23地號土地之利用人,而 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屬不通 公路之袋地,需利用鄰地即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 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所示,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 之公路,2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來為種植 果樹,確需通行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位置。而被告所有 之25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已有水泥路,可作為通常使用,通 行面積亦不大,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位置 ,屬23地號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是原告對25地號土地即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8 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 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23地號土地與25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依原告主張 之方案,需通行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惟此部分並非 原告起訴範圍,亦未經原告追加起訴,故倘若本件屬確認訴 訟,原告應無理由,倘若本件屬形成訴訟,則屬當事人不適 格;再者,與原告方案相較,被告方案為通行系爭複丈成果 圖編號C、D、E、F、G之位置,被告方案之道路已通行數10 年之久,並已經鋪上水泥、地勢亦屬平坦,對比原告方案高 低落差大之邊坡泥土路段,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更為安全, 雖通行面積較大,但實際上造成之損害卻較為輕微,應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有關袋地通行 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 」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 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 ,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 袋地所有人若能證明該周圍地中某筆土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 執,只須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不 以對所有周圍地之全部所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惟袋地所有 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 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利用之23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800 -1條規定,對於被告所有之2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部分所示(面積105.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依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23地號土地與25地號土地間仍隔有同 段24地號土地、26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23地 號土地非通過24地號土地或26地號土地,不能經由25地號土 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對外聯絡湳埔巷。而該24地 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昇國、陳建宇;26地號土地所有人 為陳昇國、陳建宇、訴外人陳昇輝,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90-91頁)附卷可稽。原告陳稱其向24地號土地、26地 號土地共有人洽詢,目前收到其中2人之同意,仍有1人至今 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且經本院告知上開土地共 有人並函詢是否同意原告通上開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 B部分,陳昇輝答覆略以:陳報人從未表達過同意原告通行 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陳昇國、陳建宇答覆略以 :本人僅同意以互惠方式與23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通行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1頁)。顯然陳昇輝、陳昇國、陳建 宇並未同意原告通行24地號土地或26地號土地,須經法院判 決確認23地號土地為袋地,25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或26地 號土地須容忍同段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利用人通行,並 須判決確定25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或26地號土地為通行必 要範圍內之損害最小處所,始同意原告之通行。原告提起本 訴,未一併確認對於24地號或2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僅聲明 確認就被告2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 05.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330頁),仍不足以解 決其通行權之爭執,所提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800-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所利用之2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2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05.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105.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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