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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NTEV 112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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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胡金萍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李承洧即李家緯 兼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被 告 李黃玉枝 李燕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涼泉 被 告 李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中潭段76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4日草土字第9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9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間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 月24日草土字第9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4.2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承洧即李家緯、陳麗美則以:系爭建物一開始是工寮 ,是訴外人李石柱蓋的,後來921之後被告陳麗美的先生加 蓋,其實跟其他人沒有關係,同意拆除等語。  ㈡被告李黃玉枝、李涼泉、李燕嬌則以:對於拆除系爭建物沒 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宛如則以:系爭建物原來是一個倉庫,是921之後,父 母親才在主結構裡面做隔間裝潢,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惟認 為拆除的費用會大於土地的價值,希望承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A面積94.29平方公尺,為未掛門 牌建物;編號B面積60.43平方公尺,為排水溝等。  ㈢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本件為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 有使用現況為一鐵皮屋材質之一層樓房之建物,旁有一相連 之車庫。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臨約4至5米巷道(未編 道路名稱) ,系爭建物距離全家草屯雙冬店之車程約3分鐘 ,附近多為農地,交通、生活機能普通。系爭土地其餘現況 參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㈣系爭建物之主建物據被告陳麗美稱為其公公李石柱所建,系 爭建物並未為遺產分割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訴請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係尚未 經遺產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仍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 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 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為李石柱所建 ,系爭建物並未為遺產分割登記,已如前述。而李石柱業已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有李石柱除戶謄本、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53頁),則系爭 建物由被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 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 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李承洧即李家緯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草土字第9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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