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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交通)

NTEV 112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月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業於同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 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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