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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NTEV 112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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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李健誌 詹凱甯 鄧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 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健誌、詹凱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健誌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 「寶哥」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日,以提供個 人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之說詞,詢問被告詹凱 甯是否有意願增加收入,被告詹凱甯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被告李健 誌。另被告鄧兆志於000年00月間,加入「小吉」所屬之詐 騙集團,並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告知「小吉」。嗣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1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原 告,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指定第一層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中,再將金 額分別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嗣被告李健誌即依「寶哥」之指示,通知被告詹凱甯提 領款項,被告詹凱甯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至32分許,自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3萬元共4次、1萬元後,在臺中市大里 區住處附近,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李健誌,被告李健誌再將該 款項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被告鄧兆志則依 「小吉」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內提領10萬元後,在臺中市某處,將該款項轉交予「小吉」 所指派之人。被告等人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7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鄧兆志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健誌、詹凱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 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李 健誌、詹凱甯、鄧兆志因本件侵權行為,均經本院以前揭刑 事判決各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鄧兆志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涉及前開 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健誌、詹凱甯、鄧兆志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 分別與詐騙集團「寶哥」、「小吉」等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 告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 就原告遭詐騙之13萬5,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受詐騙而損失金額為27萬元等語,然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 犯罪事實為基礎,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既認 定原告僅匯款13萬5,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其後款項輾轉匯 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此為被告等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被騙金額為1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原告 因本件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應為13萬5,000元。原告所主張2 7萬元之財產上損失,難謂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13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李健誌、詹凱甯、 鄧兆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李健誌、詹凱甯、 鄧兆志,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健誌、 詹凱甯、鄧兆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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