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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NTEV 113年度投小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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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吳聲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2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960元自 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 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6,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 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6,429元(其中本金為2 萬2,960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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