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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NTEV 113年度投小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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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0號 原 告 林高雄 被 告 張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薇堤花 園飯店內,將其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投資軟體「鑫鴻財富」入金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5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的,應該負一部分金額,涉案人太多, 每個人要賠一半以上我真的沒有辦法,我沒有錢賠償,我有 坦承交付金融卡,但我沒有騙任何人,錢也沒有進我口袋, 刑事判決有罪都承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 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2號判決之證據,而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審 認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坦承犯行,卻又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反 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容任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與他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又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沒有錢賠償等語,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 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 日起(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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