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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小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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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呂信宏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47元,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縱與被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此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呂信宏、林俊宇住所地分 別在臺中市西屯區、彰化縣員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審酌被告呂信宏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基 於被告就審便利之考量,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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