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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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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小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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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9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禹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 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38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31號裁定 ,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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